一、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
1.农业产品免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条例第16条);
2.基层民贸企业和供销社免税。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县以下国有民贸企业和基层供销社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7]124号);
3.农村电网维护费免税。农村电管站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8]47号);
4.农业生产资料免税。生产和销售饲料、农膜、种子、种 苗、化肥、农药、农机等农业生产资料,2000年底前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8]78号);
5.边销茶免税。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销售的边销茶,2000年底前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1998)33号);
6.粮食和植物油免税。对承担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粮食,以及其他粮食企业销售军用粮、救灾粮、水库移民用粮和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1999)198 号);
7.国产棉免税。对经营国产棉的公司向国内加工出口企业销售的以出顶进国产棉(包括新疆棉和内地棉),免征其销售环节增值税。(计经贸[2000]161号);
8.渔用设备免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制造的渔用设备,如渔船、轮机及甲板设备、冷冻设备、船用加工机械设备、船用通讯设备等,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7]64号
9.远洋渔业产品免税。远洋渔业企业的渔船在公海或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及其加工制品,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财税字[1997]64号
10.进口化肥、农药免税。对国家计划内进口的化肥、农药,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7]194号
11.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和科研的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野生动植物种源,2000年底以前免征进口增值税。 (财税字[1998] 66号
12.进口饲料免税。外商投资企业专为饲养出口家禽、养殖水产品而进口合理数量的饲料,免征进口增值税和关税。
13.法定低税率货物。纳税人销售或进口粮食、食用植物油;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增值税按13%的税率征收。(条例第2条
14.农业产品减税。从1994年5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或进口的初级农业产品,包括粮食、粮食复制品、蔬菜、烟叶、茶叶、园艺植物、药用植物、油料植物、纤维植物、糖料植物、其他植物、林业产品、水产品、畜牧产品、动物皮张、动物毛绒和其他动物组织,增值税按13%的税率征收。((94)财税字第4号、财税字[1995]52号
15.特殊出口货物退免税。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12种特殊出口货物,包括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渔网渔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可退免增值税、消费税。 (国税发[1994] 31号
16.新疆棉出口产品免税。对经批准从事进料加工的纺织企业,使用新疆棉顶替进口棉生产的出口产品,增值税实行“零税率”政策。(国发[1998]2号
17.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退税。凡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外贸企业、农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或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除农产品按5%的退税率退还增值税外,其他出口产品均按6%的退税率退税。(国税发 [1999]101号
18.森工企业综合利用产品退税。国有森工企业以林区采伐、造材、加工“三剩物”和次加工材、小经材、薪材为原料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2000年底前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财税字 [1998]33号
19.民贸企业和供销社先征后返。从1998年1月1日起,对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销售货物,2000年底前,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先征后返50%。(财税字[1997] 124号
20.批发农产品先征后返。对国有、集体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蔬菜,在2000年底前,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财税字[1998]31号
21.购进农业产品抵扣。纳税人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照收购金额10%的扣除率计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条例第8条
22.农业特产税抵扣。对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价格之外,按规定缴纳的农业特产税,准予并人农业产品的买价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94)财税字第60号
23.免税棉花抵扣。从1998年8月1日起,购进的免税棉花,可按收购金额13%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国税发119991 136号
24.免税粮食抵扣。从国有粮食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按购进金额13%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财税字 [1999]198号
25.免税库存粮食抵扣。恢复征收增值税的粮食企业,销售按照原粮食政策属于免税的库存粮食,按收购金额10%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国税函[1999]829号
棉纺织品出口退税政策。自2001年7月1日起将纱、布的出口退税率由15%提高到17%。(国税发[2001]74号)
26.库存商品棉抵扣。纳税人销售库存商品棉,可按收购金额13%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计电[2000]33号
27.农业服务项目免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牧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条例第6条
28.农业生产收入免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收入,免征营业税。((94)财税字第2号
29.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应按《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适用于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的通则》规定,免征营业税和其他税收。 (财税字 [1995]108号
30.储备粮油收入免税。对国有粮食企业保管政府储备粮油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6]68号
31.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税。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财税字 [1998]87号
32.储备棉收入免税。对供钔补保僻:旧家储备棉所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人,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38号);
33.储备肉糖收入免税。从1999年12月31日起,对承储企业取得的国家储备肉和储备糖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字[1999]304号
34.农村信用社减税。农村信用社,2000年底前减按6%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9]21号
35、棉纺织品出口退税政策。自2001年7月1日起将纱、布的出口退税率由15%提高到17%。(国税发[2001]74号)
36、棉花出口优惠政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良种棉加工厂和纺织企业)直接向农业生产者购进的免税棉花,均可根据买价按13%的抵扣率计算进项税额。(国发[2001:27号、财税[2001]165号
37、农村信用社营业税减免。自2001年10月1日起,对农村信用社减按5%的税率计征营业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营业税收人全部归属地方。(财税[2001]163号)
38、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增值税。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国税发[2001]131号)
39、农产品增值税减免政策。从2002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财税[2002]12号)
二、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
全免税和取消了。
三、企业所得税、外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1.农业技术服务、劳务免税。对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乡村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域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2.校办农场免税。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农场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和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94)财税字第1号
3.乡镇企业减税。乡镇企业可按应纳税款减征10%的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4.农业初加工收入免税。国有农口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渔业类初级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7]49号
5.国有农场林场所得免税。对边境贫困列名的166个国有农场和442个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7]49号
6.内资渔业所得免税。内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7]114号
7.农村信用社减税。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减按27%征收所得税。(财税字[1998] 29号、财税[2001]55号
8.贫困县农村信用社免税。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可定期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8]60号、财税[2001]55号
9.农村义务教育捐赠减免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国发[2001]21号、财税[2001]103号)
9.四大垦区汇总纳税。中央级四大垦区(黑龙江农场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南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暂以总局(兵团)为纳税人汇总缴纳所得税。 (财税字[1997]143号
10.乡镇企业加速折旧。对乡镇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经省级地税局批准确定,但不得短于以下规定年限:((94)财税字第9号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11.农村信用社管理费扣除。农村信用社按规定向其管理机构上交不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2%的管理费,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国税函[1999] 811号
12.农牧业技术特许权使用费减税。外国企业为农牧业生产等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税法第19条
13.农业投资减免税。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期满后,经国务院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税法第8条
14.海南特区农业投资减免。在海南经济特区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5年以上的,报经海南省国税局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5条
15.海南特区农业再投资退税。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特区农业开发企业,可按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地方所得税不在退税之列。(细则第81条
16.农业税缴税项目免税。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纳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94)财税字第20号
17.青苗补偿费免税。对于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 [1997]87号
18、农村义务教育捐赠减免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国发[2001]21号、财税[2001]103号)
19、林业税收减免政策。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1]171号)
20、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减免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发[2000]3号、(农经发[2000]8号、农经发[2000]10号、农经发 [2001]4号。国税发[2001]124号
(一)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二)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21、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减免税。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中发[2000]3号、(农经发[2000]8号、农经发[2000]10号、农经发 [2001]4号。国税发[2001]124号
四、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契税、耕地占用税、城建税、印花税
1.农房免税。农民居住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国税发 [1999]44号
2.农业生产用地免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
3.土地改造免税。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5年一10年;(条例第6条
4.耕地征用免税。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1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9条
5.水利设施用地免税。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号
6.渔船免税。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免征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条例第3条、第6条
7。拖拉机减免税。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免征车船使用税。从事运输业务的拖拉机按所挂拖车的净吨位,适用“载货汽车”税额减半征收车船使用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8.专用汽车征免税。对专用于农林牧渔业等专用汽车,由各省、区、市分别确定征收或免征车船使用税。((87)财税地字第3号
9.农业用荒地免税。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渔生产的,免征契税。(细则第15条
10.农民购置房地产免税。农民的房地产被国家征用后,以所得的补偿费另购、典人的房地产,免征契税。农民用国家退赔的平调房屋重置房产的,免征契税。
11.农发行购置房地免税。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级机构购买办公用房屋,在2000年底前,免征契税。 (财税字11998] 123号) ,
12.贫困农户新建住房免税。农村烈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老、少、边、穷”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房,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税。(条例第8条、国发11987]27号
13.农民新建住宅减税。农民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条例第5条、国发11987]27号
14.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税。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水利工程占用耕地以发电、旅游为主的,不予免税。((87)财农字第206号
15.灾民、移民建房免税。对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87)财农字第206号
16.农民搬迁建房用地免税。农民搬迁,原宅地恢复耕地,并且新建宅地不超过原宅地地基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17.综合性枢纽工程免税。属综合性枢纽工程的农田水利设施,可按为农业服务的直接效益占工程总效益的比重,确定耕地占用税的免征额。
18.粮库用地免税。列人计划的中央直属储备粮食库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国税发[1998]209号
19.三峡工程用地减税。对三峡工程建设占用耕地,在坝区和淹没区的,减按原应纳税额的40%征收耕地占用税。(国税函 11999]845号
20.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免税。对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在2003年底前,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财税字11998)93号
21.农村信用社减税。金融保险企业营业税税率提高后农村信用社营业税减按6%征收,城建税仍按5%税率计算的营业税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征收。(财税字[1999)21号
22.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税。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委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国税地字[1988] 255号);
23.保险合同免税。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国税地字[1988]37号
24.棉花购销合同免税。对在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内进行棉花交易所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在2002年底前,暂免征印花税。 (国税发120001 36号
25.农业投资项目免税。农林牧渔业水利投资项目,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条例第3条
26.农民免税。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条例第2条
1.农业产品免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条例第16条);
2.基层民贸企业和供销社免税。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县以下国有民贸企业和基层供销社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7]124号);
3.农村电网维护费免税。农村电管站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8]47号);
4.农业生产资料免税。生产和销售饲料、农膜、种子、种 苗、化肥、农药、农机等农业生产资料,2000年底前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8]78号);
5.边销茶免税。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销售的边销茶,2000年底前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1998)33号);
6.粮食和植物油免税。对承担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粮食,以及其他粮食企业销售军用粮、救灾粮、水库移民用粮和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1999)198 号);
7.国产棉免税。对经营国产棉的公司向国内加工出口企业销售的以出顶进国产棉(包括新疆棉和内地棉),免征其销售环节增值税。(计经贸[2000]161号);
8.渔用设备免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制造的渔用设备,如渔船、轮机及甲板设备、冷冻设备、船用加工机械设备、船用通讯设备等,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7]64号
9.远洋渔业产品免税。远洋渔业企业的渔船在公海或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及其加工制品,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财税字[1997]64号
10.进口化肥、农药免税。对国家计划内进口的化肥、农药,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7]194号
11.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和科研的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野生动植物种源,2000年底以前免征进口增值税。 (财税字[1998] 66号
12.进口饲料免税。外商投资企业专为饲养出口家禽、养殖水产品而进口合理数量的饲料,免征进口增值税和关税。
13.法定低税率货物。纳税人销售或进口粮食、食用植物油;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增值税按13%的税率征收。(条例第2条
14.农业产品减税。从1994年5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或进口的初级农业产品,包括粮食、粮食复制品、蔬菜、烟叶、茶叶、园艺植物、药用植物、油料植物、纤维植物、糖料植物、其他植物、林业产品、水产品、畜牧产品、动物皮张、动物毛绒和其他动物组织,增值税按13%的税率征收。((94)财税字第4号、财税字[1995]52号
15.特殊出口货物退免税。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12种特殊出口货物,包括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渔网渔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可退免增值税、消费税。 (国税发[1994] 31号
16.新疆棉出口产品免税。对经批准从事进料加工的纺织企业,使用新疆棉顶替进口棉生产的出口产品,增值税实行“零税率”政策。(国发[1998]2号
17.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退税。凡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外贸企业、农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或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除农产品按5%的退税率退还增值税外,其他出口产品均按6%的退税率退税。(国税发 [1999]101号
18.森工企业综合利用产品退税。国有森工企业以林区采伐、造材、加工“三剩物”和次加工材、小经材、薪材为原料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2000年底前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财税字 [1998]33号
19.民贸企业和供销社先征后返。从1998年1月1日起,对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销售货物,2000年底前,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先征后返50%。(财税字[1997] 124号
20.批发农产品先征后返。对国有、集体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蔬菜,在2000年底前,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财税字[1998]31号
21.购进农业产品抵扣。纳税人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照收购金额10%的扣除率计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条例第8条
22.农业特产税抵扣。对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价格之外,按规定缴纳的农业特产税,准予并人农业产品的买价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94)财税字第60号
23.免税棉花抵扣。从1998年8月1日起,购进的免税棉花,可按收购金额13%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国税发119991 136号
24.免税粮食抵扣。从国有粮食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按购进金额13%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财税字 [1999]198号
25.免税库存粮食抵扣。恢复征收增值税的粮食企业,销售按照原粮食政策属于免税的库存粮食,按收购金额10%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国税函[1999]829号
棉纺织品出口退税政策。自2001年7月1日起将纱、布的出口退税率由15%提高到17%。(国税发[2001]74号)
26.库存商品棉抵扣。纳税人销售库存商品棉,可按收购金额13%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计电[2000]33号
27.农业服务项目免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牧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条例第6条
28.农业生产收入免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收入,免征营业税。((94)财税字第2号
29.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应按《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适用于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的通则》规定,免征营业税和其他税收。 (财税字 [1995]108号
30.储备粮油收入免税。对国有粮食企业保管政府储备粮油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6]68号
31.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税。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财税字 [1998]87号
32.储备棉收入免税。对供钔补保僻:旧家储备棉所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人,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38号);
33.储备肉糖收入免税。从1999年12月31日起,对承储企业取得的国家储备肉和储备糖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字[1999]304号
34.农村信用社减税。农村信用社,2000年底前减按6%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9]21号
35、棉纺织品出口退税政策。自2001年7月1日起将纱、布的出口退税率由15%提高到17%。(国税发[2001]74号)
36、棉花出口优惠政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良种棉加工厂和纺织企业)直接向农业生产者购进的免税棉花,均可根据买价按13%的抵扣率计算进项税额。(国发[2001:27号、财税[2001]165号
37、农村信用社营业税减免。自2001年10月1日起,对农村信用社减按5%的税率计征营业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营业税收人全部归属地方。(财税[2001]163号)
38、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增值税。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国税发[2001]131号)
39、农产品增值税减免政策。从2002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财税[2002]12号)
二、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
全免税和取消了。
三、企业所得税、外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1.农业技术服务、劳务免税。对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乡村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域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2.校办农场免税。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农场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和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94)财税字第1号
3.乡镇企业减税。乡镇企业可按应纳税款减征10%的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4.农业初加工收入免税。国有农口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渔业类初级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7]49号
5.国有农场林场所得免税。对边境贫困列名的166个国有农场和442个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7]49号
6.内资渔业所得免税。内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7]114号
7.农村信用社减税。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减按27%征收所得税。(财税字[1998] 29号、财税[2001]55号
8.贫困县农村信用社免税。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可定期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8]60号、财税[2001]55号
9.农村义务教育捐赠减免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国发[2001]21号、财税[2001]103号)
9.四大垦区汇总纳税。中央级四大垦区(黑龙江农场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南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暂以总局(兵团)为纳税人汇总缴纳所得税。 (财税字[1997]143号
10.乡镇企业加速折旧。对乡镇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经省级地税局批准确定,但不得短于以下规定年限:((94)财税字第9号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11.农村信用社管理费扣除。农村信用社按规定向其管理机构上交不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2%的管理费,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国税函[1999] 811号
12.农牧业技术特许权使用费减税。外国企业为农牧业生产等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税法第19条
13.农业投资减免税。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期满后,经国务院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税法第8条
14.海南特区农业投资减免。在海南经济特区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5年以上的,报经海南省国税局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5条
15.海南特区农业再投资退税。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特区农业开发企业,可按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地方所得税不在退税之列。(细则第81条
16.农业税缴税项目免税。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纳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94)财税字第20号
17.青苗补偿费免税。对于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 [1997]87号
18、农村义务教育捐赠减免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国发[2001]21号、财税[2001]103号)
19、林业税收减免政策。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1]171号)
20、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减免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发[2000]3号、(农经发[2000]8号、农经发[2000]10号、农经发 [2001]4号。国税发[2001]124号
(一)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二)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21、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减免税。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中发[2000]3号、(农经发[2000]8号、农经发[2000]10号、农经发 [2001]4号。国税发[2001]124号
四、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契税、耕地占用税、城建税、印花税
1.农房免税。农民居住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国税发 [1999]44号
2.农业生产用地免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
3.土地改造免税。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5年一10年;(条例第6条
4.耕地征用免税。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1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9条
5.水利设施用地免税。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号
6.渔船免税。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免征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条例第3条、第6条
7。拖拉机减免税。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免征车船使用税。从事运输业务的拖拉机按所挂拖车的净吨位,适用“载货汽车”税额减半征收车船使用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8.专用汽车征免税。对专用于农林牧渔业等专用汽车,由各省、区、市分别确定征收或免征车船使用税。((87)财税地字第3号
9.农业用荒地免税。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渔生产的,免征契税。(细则第15条
10.农民购置房地产免税。农民的房地产被国家征用后,以所得的补偿费另购、典人的房地产,免征契税。农民用国家退赔的平调房屋重置房产的,免征契税。
11.农发行购置房地免税。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级机构购买办公用房屋,在2000年底前,免征契税。 (财税字11998] 123号) ,
12.贫困农户新建住房免税。农村烈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老、少、边、穷”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房,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税。(条例第8条、国发11987]27号
13.农民新建住宅减税。农民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条例第5条、国发11987]27号
14.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税。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水利工程占用耕地以发电、旅游为主的,不予免税。((87)财农字第206号
15.灾民、移民建房免税。对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87)财农字第206号
16.农民搬迁建房用地免税。农民搬迁,原宅地恢复耕地,并且新建宅地不超过原宅地地基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17.综合性枢纽工程免税。属综合性枢纽工程的农田水利设施,可按为农业服务的直接效益占工程总效益的比重,确定耕地占用税的免征额。
18.粮库用地免税。列人计划的中央直属储备粮食库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国税发[1998]209号
19.三峡工程用地减税。对三峡工程建设占用耕地,在坝区和淹没区的,减按原应纳税额的40%征收耕地占用税。(国税函 11999]845号
20.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免税。对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在2003年底前,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财税字11998)93号
21.农村信用社减税。金融保险企业营业税税率提高后农村信用社营业税减按6%征收,城建税仍按5%税率计算的营业税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征收。(财税字[1999)21号
22.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税。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委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国税地字[1988] 255号);
23.保险合同免税。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国税地字[1988]37号
24.棉花购销合同免税。对在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内进行棉花交易所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在2002年底前,暂免征印花税。 (国税发120001 36号
25.农业投资项目免税。农林牧渔业水利投资项目,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条例第3条
26.农民免税。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条例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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